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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动物防疫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含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下同)内单位和个人进行犬类饲养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政府应明确犬类管理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犬类进行管理。市直各开发区管委会应联合当地政府做好本区域内犬类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执法、卫生、兽医主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单位)具体工作职责:
(一)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犬类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等工作;
(二)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政府和市直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自区域犬类日常管理和狂犬捕杀、无证犬及违规养犬处置工作,开展犬类管理宣传工作,督促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三)越城区犬类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越城区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办证、犬只年度报告接收备查、注销、免疫和收容犬豢养、处置以及服务等工作。柯桥区、上虞区负责开展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办证、犬只年度报告接收备查、注销、免疫和收容犬豢养、处置以及服务等工作;
(四)公安部门配合做好对狂犬、流浪犬、无证犬的处置,保障犬类管理工作开展,处理犬类管理工作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六)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狂犬病免疫证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养殖场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犬类管理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犬只登记免疫应统一进药、统一登记,实行“一犬一证”管理。
第六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村(居)民和学生中开展自觉遵守本办法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对违反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所属犬类管理部门举报。各犬类管理部门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市区实行犬类登记制度。个人饲养宠物犬的,须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须由当地公安部门签署意见。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八条犬主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申请登记:
(一)取得由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个人饲养观赏犬申请登记表》或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的《单位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申请登记表》;
(二)个人养犬的,须提供犬主身份证明材料;单位养犬的,须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犬类管理部门经查验犬主具有上述有关材料的,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和注射电子标签,发给《犬只免疫证》,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犬主自行对犬只进行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九条饲养经登记的犬只,犬主应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向当地犬类管理部门报告登记犬只情况,按期携带《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等;
(二)携观赏犬出户时应束犬链(绳),犬只由成年人牵领并应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三)不得携犬只进入学校、商店、市场、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车站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犬主更换犬只或携犬迁出市区居住的,应到犬类管理部门办理犬只变更手续;
(六)犬只死亡、遗失或宰杀的,应到犬类管理部门办理犬只注销手续;
(七)《养犬登记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仿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及时申请补发;
(八)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在市区设置犬类养殖场的,应符合国家有关兽医、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及时告知所在地犬类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告知所在地犬类管理部门。
从事犬类诊疗的,应依法申领有关证照并告知所在地犬类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犬类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狂犬、流浪犬、未注册犬的捕杀和处置,防止犬只伤人事件发生。
第十三条对未及时办理免疫注射等手续的犬只,犬类管理部门将统一按无证犬进行捕捉收容。
捕捉后的犬只一律进行收容,犬只收容后应做好饲养、消毒等管理工作。各类犬只收容的期限为5个工作日,犬主应在收容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手续后认领犬只,超过期限未认领的犬只,作为无证犬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犬类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收容犬进行处置,处置的犬只统一移交环境卫生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类管理部门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可探索开展犬只爱心领养的社会化运作模式,并负责社会化运作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法给予拘留、罚款。
第十六条犬类管理过程中,当事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同时废止。